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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基金
Offshore Fund

离岸基金指的是一国证券基金机构在别国所发售的证券基金企业,而且将所募资产项目投资到该国的股票投资基金,它又被变成离岸账户股票投资基金。在中国,除总公司香港的互利基金,别的香港开售的互利基金基本上是百慕达、开曼和卢森堡等国外管辖区申请注册设立的。随着某些大型投资机构募资需求的扩增,选择设立离岸基金接受全球投资者的资金具备强大吸引力。


以开曼离岸基金为例,CIMA即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


开曼基金法将我们通常所说的基金称为Mutual Fund, 目前国内通译为共同基金,是指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合伙企业、公司或单位信托,或虽在开曼群岛之外设立,但在开曼群岛对其进行管理的合伙企业、公司或信托,发行可赎回或可回购的权益,该等共同基金的目的是作为投资人的资金池,分散风险,保证投资人从其投资中获得利润或收益。上述可赎回或可回购的权益是指能够参与利润分配的合伙企业份额、公司股权或信托份额。根据开曼金融局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9月,在开曼注册的基金共有11,215家。


在开曼设立基金的基本流程主要分为以下几步:

1、设立基金的组织实体(即合伙企业、公司或单位信托);

2、准备招募说明书、聘任审计师、基金行政管理人(如适用);

3、向开曼金融局提交相关材料,获得基金资格。


本系列的第一篇文章,是向大家介绍实践中开曼基金的几种主要组织形式。以下几种形式之所以成为最常用的形式,主要是由于其设立方便、要求低,并且能够达到免税效果


可豁免合伙企业ELP (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这种组织形式类似于国内的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可豁免”(”Exempted”)指的是满足条件的合伙企业不需要向开曼本地政府缴纳任何税收,该等免税资格需要申请,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承诺不在开曼群岛对开曼居民经营。


在开曼设立一个可豁免合伙企业,要求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一名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默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人的国籍以及组织形式没有限制,但要求该等可豁免合伙企业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1)如果是自然人的,为开曼群岛居民;

(2)如果是公司的,注册于开曼群岛或在境外成立后按照规定在开曼群岛登记;

(3)如果是合伙企业,成立于开曼群岛或在境外成立后按照规定在开曼群岛登记。除对合伙人的要求之外,该等合伙企业还必须在开曼有注册办公室。


就程序上而言,设立一个可豁免合伙企业需要:

(1)缴纳设立登记费用;

(2)承诺不在开曼境内对开曼居民经营,即主要经营业务在开曼境外;

(3)说明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经营范围、开曼境内地址、期限、普通合伙人的地址及名称,并提供该普通合伙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在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多用于封闭式基金及股权投资等。


可豁免公司 EC (Exempted Company)


这种组织形式类似于国内的公司,其中“可豁免”(“Exempted”)的意义及前提条件与上述可豁免合伙企业相同,不再赘述。


在开曼设立一个可豁免公司,必须有一名以上的股东;对董事的人数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要求所有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机构同时登记。除此之外,该等可豁免公司也必须在开曼有注册办公室。


豁免公司按照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责任(Exempted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以及按股东承诺决定公司清算时承担责任的比例(Exempted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针对在开曼境外设立的公司,如果该等公司已经发行股本的,则可以通过重新注册成为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Transferred by Way of Continuation and Limited byShares),其他在开曼境外注册而未发行股本的公司可重新注册为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by Re-registering as An Ordinary Non-residentCompany),对类型没有特别规定。


另外,可豁免公司中有两种特殊类型:有限期限的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of Limited Duration)以及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Portfolio Company)。有限期限是指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不超过30年,这种有限期限公司至少应有两名发起人或股东;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是指根据不同的投资需求创设不同的投资组合,并相应发行股权,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但仅以其投资的组合之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任何可豁免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特别说明,都可以申请成为这两种特殊类型。


就程序上而言,设立一个可豁免公司需要提供:

(1)经所有发起人签字的章程;

(2)经发起人之一签字的承诺函,承诺公司不在开曼对开曼普通公众进行经营活动,即主要经营业务在开曼境外;

(3)登记全部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


就目前实践来看,SPC由于其“投资隔离”、“股权分级”等特点,能够实现多种费率、多种策略而逐渐成为公司型基金的首选。


单位信托 UT (Unit Trust)


这种组织形式不同于国内的信托,英美法系下的信托与国内的信托计划有着较大差别,因此在理解单位信托这一概念时,不应将两者进行类比。


开曼信托法下将信托分为可豁免信托以及STAR,余下则是普通信托。其中可豁免信托的意义及前提条件与可豁免合伙企业相同,也不再赘述;而STAR(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指的是委托资产(除开曼土地外)不受限制,且该等信托不受禁止永续原则的限制。


可以看到,单位信托事实上不是信托法下对信托的分类之一,它是开曼基金法中对从事基金业务的信托进行的定义,具体而言,它是指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创设并且按照一定对价发行信托份额,投资人根据该信托份额参与分配受托人并购、股权投资、管理或处置投资所得利润或收益的信托。


开曼设立基金总结


开曼对基金组织形式提供了多种选择,但请注意:

(1)开曼并没有契约式基金,从事基金业务应当选择以上组织形式中的一种作为组织实体;

(2)在开曼采取信托形式从事基金业务与国内的信托计划不能混淆类比。


离岸基金指的是一国证券基金机构在别国所发售的证券基金企业,而且将所募资产项目投资到该国的股票投资基金,它又被变成离岸账户股票投资基金。在中国,除总公司香港的互利基金,别的香港开售的互利基金基本上是百慕达、开曼和卢森堡等国外管辖区申请注册设立的。随着某些大型投资机构募资需求的扩增,选择设立离岸基金接受全球投资者的资金具备强大吸引力。


以开曼离岸基金为例,CIMA即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


开曼基金法将我们通常所说的基金称为Mutual Fund, 目前国内通译为共同基金,是指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合伙企业、公司或单位信托,或虽在开曼群岛之外设立,但在开曼群岛对其进行管理的合伙企业、公司或信托,发行可赎回或可回购的权益,该等共同基金的目的是作为投资人的资金池,分散风险,保证投资人从其投资中获得利润或收益。上述可赎回或可回购的权益是指能够参与利润分配的合伙企业份额、公司股权或信托份额。根据开曼金融局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9月,在开曼注册的基金共有11,215家。


在开曼设立基金的基本流程主要分为以下几步:

1、设立基金的组织实体(即合伙企业、公司或单位信托);

2、准备招募说明书、聘任审计师、基金行政管理人(如适用);

3、向开曼金融局提交相关材料,获得基金资格。


本系列的第一篇文章,是向大家介绍实践中开曼基金的几种主要组织形式。以下几种形式之所以成为最常用的形式,主要是由于其设立方便、要求低,并且能够达到免税效果


可豁免合伙企业ELP (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这种组织形式类似于国内的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可豁免”(”Exempted”)指的是满足条件的合伙企业不需要向开曼本地政府缴纳任何税收,该等免税资格需要申请,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承诺不在开曼群岛对开曼居民经营。


在开曼设立一个可豁免合伙企业,要求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一名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默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人的国籍以及组织形式没有限制,但要求该等可豁免合伙企业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1)如果是自然人的,为开曼群岛居民;

(2)如果是公司的,注册于开曼群岛或在境外成立后按照规定在开曼群岛登记;

(3)如果是合伙企业,成立于开曼群岛或在境外成立后按照规定在开曼群岛登记。除对合伙人的要求之外,该等合伙企业还必须在开曼有注册办公室。


就程序上而言,设立一个可豁免合伙企业需要:

(1)缴纳设立登记费用;

(2)承诺不在开曼境内对开曼居民经营,即主要经营业务在开曼境外;

(3)说明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经营范围、开曼境内地址、期限、普通合伙人的地址及名称,并提供该普通合伙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在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多用于封闭式基金及股权投资等。


可豁免公司 EC (Exempted Company)


这种组织形式类似于国内的公司,其中“可豁免”(“Exempted”)的意义及前提条件与上述可豁免合伙企业相同,不再赘述。


在开曼设立一个可豁免公司,必须有一名以上的股东;对董事的人数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要求所有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机构同时登记。除此之外,该等可豁免公司也必须在开曼有注册办公室。


豁免公司按照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责任(Exempted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以及按股东承诺决定公司清算时承担责任的比例(Exempted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针对在开曼境外设立的公司,如果该等公司已经发行股本的,则可以通过重新注册成为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Transferred by Way of Continuation and Limited byShares),其他在开曼境外注册而未发行股本的公司可重新注册为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by Re-registering as An Ordinary Non-residentCompany),对类型没有特别规定。


另外,可豁免公司中有两种特殊类型:有限期限的可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 of Limited Duration)以及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Portfolio Company)。有限期限是指公司章程中规定营业期限不超过30年,这种有限期限公司至少应有两名发起人或股东;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是指根据不同的投资需求创设不同的投资组合,并相应发行股权,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但仅以其投资的组合之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任何可豁免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特别说明,都可以申请成为这两种特殊类型。


就程序上而言,设立一个可豁免公司需要提供:

(1)经所有发起人签字的章程;

(2)经发起人之一签字的承诺函,承诺公司不在开曼对开曼普通公众进行经营活动,即主要经营业务在开曼境外;

(3)登记全部董事或其全权代理人。


就目前实践来看,SPC由于其“投资隔离”、“股权分级”等特点,能够实现多种费率、多种策略而逐渐成为公司型基金的首选。


单位信托 UT (Unit Trust)


这种组织形式不同于国内的信托,英美法系下的信托与国内的信托计划有着较大差别,因此在理解单位信托这一概念时,不应将两者进行类比。


开曼信托法下将信托分为可豁免信托以及STAR,余下则是普通信托。其中可豁免信托的意义及前提条件与可豁免合伙企业相同,也不再赘述;而STAR(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指的是委托资产(除开曼土地外)不受限制,且该等信托不受禁止永续原则的限制。


可以看到,单位信托事实上不是信托法下对信托的分类之一,它是开曼基金法中对从事基金业务的信托进行的定义,具体而言,它是指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创设并且按照一定对价发行信托份额,投资人根据该信托份额参与分配受托人并购、股权投资、管理或处置投资所得利润或收益的信托。


开曼设立基金总结


开曼对基金组织形式提供了多种选择,但请注意:

(1)开曼并没有契约式基金,从事基金业务应当选择以上组织形式中的一种作为组织实体;

(2)在开曼采取信托形式从事基金业务与国内的信托计划不能混淆类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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